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乙○○
丙○○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立仁高中期間邀同其餘被
告丙○○、 許仁鳳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六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八
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兩造就利息部分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
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被告丙○○、許
仁鳳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
紙、撥款通知書影本六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為證,
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九十元(裁判費一千九百九
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