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買二手冰箱一臺,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該臺冰箱購買後經常故
障,經原告友人向被告協商,被告同意更換冰箱,但要求原
告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更換冰箱乙
臺(下稱系爭冰箱)予原告,然系爭冰箱使用二日後仍然因
故障而無法冷藏物品,原告因而未給付被告所要求之一千五
百元,並要求被告維修系爭冰箱,但被告均未前來維修,聲
請調解亦不理會,經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
金,被告仍未置理,因此起訴請求返還六千五百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之冰箱故障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一
千五百元以更換冰箱,惟被告更換系爭冰箱後,原告並未給
付一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以六千五百元向被告購買二手
冰箱一臺,購買後因經常故障,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更
換系爭冰箱與原告,系爭冰箱經使用短暫時日後,仍然因故
障而無法冷藏物品,經請求被告維修其均未前來,後於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貨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 張雅玲
庭證稱:「(問:妳認識甲○○?)認識...買冰箱,老闆
叫我送過去...這是第二次」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具有二手冰箱之買賣契約,被告因故將原先之二手
冰箱更換後,其所交付之系爭冰箱因故障而無法冷藏物品
,已如上述,又冰箱之通常效用乃在於冷藏物品,是系爭
冰箱既因故障而無法冷藏物品,其顯具有滅失其通常效用
之瑕疵,則原告本得依據前揭條文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
(二)惟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更換後之冰箱故障一星期
左右,通知被告系爭冰箱故障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
(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以存證信函欲
解除契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加七日為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除斥期間屆滿日應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顯已逾
前開條文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六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
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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