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第加冕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97年4月起至97年9月止,被告積欠原
告每月新臺幣(下同)821元之管理費,6個月共計4,926元,因
被告拒收存證信函致無法送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催繳管理費催繳證明、積欠管理
費明細、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費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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