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曾於97年2月4日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320號案件於97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該案件審理期
間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
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12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