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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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訴字第1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
面積四百六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
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有德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
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550地
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64.15㎡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林有德於95年4月7日去世,原
告三人於96年5月17日向林有德之繼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96年7月9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為民
法第425條所明文規定,亦即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未經公証者,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被告與林有德所定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係屬未經公証且逾五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前述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等並
不生效力,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並交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爰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等主張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部份及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為未經公証且逾五年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部分均不爭執,惟伊當年以每月租金13,000元承租
系爭不動產時,曾花費100萬元整修建物,整修工程係委託
臨工施作,無法提出支出費用之証明,原告若欲要求伊搬遷
,應補償伊當年支出之整修費用100萬元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可証,
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屬真正,本院採為裁判之基
礎: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
面積464.15㎡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
路○○○巷○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前手林有德簽訂之租賃契約係
未經公証且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為:被告主張因租賃關係存在而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約200平方公尺(實
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及豐原市○○路
○○○巷○號之房屋交還予原告告。」,嗣於9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如前開原告聲明所載,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証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並不負舉証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舉証証明;倘被告不能証明其占有權源,
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425條規定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民法第
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亦即公証係不動
產租賃契約之對抗要件,如經公証,不論不動產租賃契約
所約定之期限為多久,甚至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該租賃
契約均得對抗受讓人。反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經公証者
,該租賃契約仍成立生效,只是不得對抗受讓人,如該租
賃契約之期限未逾5年時,該租賃契約仍然有效,仍有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如租賃契約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是租賃契約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並且未經
公証,租賃期限又超過5年,甚至未定期限,不得適用同
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一旦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並不生效力,受讓人得以
所有權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本件被告與原告
前手間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係未經公証且租賃期限超過
5年之契約,依前述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如附圖
A所示部分面積464.15㎡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
豐原市○○路○○○巷○號房屋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