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付款行為新光銀行公
益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支票
5紙。詎經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
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28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提示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MB0000000│96年1月25日│96年1月25日│378,000│
├─────┼──────┼──────┼──────┤
│MB0000000│96年2月1日│96年2月1日│498,960│
├─────┼──────┼──────┼──────┤
│MB0000000│96年2月10日│96年2月12日│473,760│
├─────┼──────┼──────┼──────┤
│CM0000000│96年2月25日│96年2月26日│347,760│
├─────┼──────┼──────┼──────┤
│CM0000000│96年3月10日│96年3月12日│415,800│
├─────┴──────┴──────┴──────┤
│共支票5張,合計新臺幣2,114,2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