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二五計算,另自九十七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零五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另自九十七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另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到庭對於原告上開請
求及所提上開事證已為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
實在有理。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