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婉蓉 所有、由訴外人
蔡岳峻 駕駛之3615-DK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96年2月12日20時許經臺北市○○○路○段與民善街口,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036元(工資8,200元、零件費用9,736
元、塗裝費用14,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合理必要修復費用24,445元(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
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車於92年10月29日領照使用,現以32,036元修復,其中工資
8,200元、零件費用9,736元、塗裝費用14,1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
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96年2月12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
之使用年數為3年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9,736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
應為2,145元(0000-0000=2145),加上工資8,200元、塗
裝費用14,10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24,445元為必要。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除被告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外,訴外人蔡岳峻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蔡岳峻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
繼其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亦自承其保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應適用上開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之合理修理費用為24,445元,
原告之請求額於扣除其因過失應負責之部分後,於17,1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736×0.369=3593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369=2267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369=1430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369×4/12=
30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593+2267+1430+301=7591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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