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23號原告 陳嘉誼 被告 陸政豐 即仁竹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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