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維智具保人陳春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春英因受刑人陳維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8月30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中檢介正112執10849號通知、112年9月29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