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0號原告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同意書事件,起訴狀內未據記載明確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臺北市市場處」、「 傅崇愷 」,事實及理由欄則係請求撤銷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和解同意書,究係以「傅崇愷」為被告或將其列為「臺北市市場處」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另應具狀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及補正「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內法定代理人未簽名亦未蓋章(即有公司大章但缺法定代理人章),起訴狀原本亦漏未檢附證物「台北市政府同意書」、「臺北市市場處同意書」各1份,此部分亦請一併補正。
四、末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6樓,非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尚非無疑,故請併予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俾利本院審酌是否應裁定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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