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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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及補正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核上開書狀內容雖未具體載明本件再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何條項之再審原因而提起,惟觀之聲請再審狀已敘及「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因重要關係人 曹家瑜 從未到庭等問題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事」及補正再審狀內容四、亦提到「重要關鍵人物曹家瑜從未到庭釐清本案,致使二大條金項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等情,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運(下稱再審聲請人)應係認原判決對證人曹家瑜該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院於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後,將該確定判決正本送達再審聲請人及其原審之輔佐人(即再審聲請人之胞兄) 徐水楊 2人之住、居所,其中最早送達於2人共同居所臺中市○○區○○街00號,均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由徐水楊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應自112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算20日,而再審聲請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其再審期間計算至112年8月7日即已屆滿,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有卷附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件戳章1枚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再審狀及補正再審狀其餘所載各節,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或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或提及其認本案有發生冤獄情事而向監察等院申訴求償等語,經核仍均非法定再審理由,此部分顯然不合法律程式,亦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麗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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