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榮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榮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於行車中違規抽菸等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前案,然該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已相隔逾10年,於該案後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地主任一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被告林榮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繳清罰金。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4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行進中吸菸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