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7859、0.9395公克,含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9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578號卷第11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