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維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維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柯維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被告柯維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維圳自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維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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