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瑋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瑋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瑋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被告唐瑋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55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偏快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瑋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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