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未婚之成年人,出生後經遺棄,無生父母資料,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收養調查表、中華民國居留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摺影本、收養調查表、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無犯罪紀錄證明、體檢表、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被收養人棄嬰證明書等資料為據。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3月6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2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