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故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大致上是認為:
(一)當時他只是看到櫃檯上有一個皮包,因為好奇而順手將皮包拿走,邊走邊將皮包打開,發現裡面都是信用卡及證件,因怕惹事,於是隨手放置在郵局外面的走廊窗戶上,並沒有竊盜的意思或不法所有的意圖;(二)如本件依照客觀證據,成立竊盜罪,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亦屬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查:
(一)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此為刑法第320條所明文規定。其中所謂「竊取」,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即將原先他人所實力支配之動產移置到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則是指:在主觀上有將該動產不法地據為自己或第3人所有的意思,在客觀表現上,則是行為人無合法權源,卻立於如同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該動產行使占有、處分之權利。
(二)依照本件被告自己所承認,當時他看到櫃檯上有一個皮包,即因好奇而順手將皮包拿走,顯然沒有經由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他人同意,即將該皮包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部份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有明確證述(偵卷第
24、25頁),以及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7-30頁)附於卷中可證。依照上段說明,被告有竊取行為,已可認定。
(三)再者,又依被告所述,其拿取該皮包後,不但打開皮包觀看發現裡面有信用卡及證件,更在怕惹事的心態下,隨手將該皮包放置在郵局外面的走廊窗戶上,顯然被告已經立於如同該皮包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該皮包行使占有、處分之權利(任意放置該皮包而不再占有,即屬拋棄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但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可為該等權利之行使,故而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為明確。
(四)另外,刑法上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故意。因此,所謂「竊盜罪」之「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竊盜罪之事實,也就是「未經他人同意,將原先他人所實力支配之動產移置到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屬有竊盜故意,至於行為人從事此一行為之動機究竟是好奇、貪財或是其他原因,並不影響竊盜故意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之行為而言,其在客觀上構成竊取行為,已如上述,在主觀上,其既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所為,自係明知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否則被告大可隨時中止其行為,而不下手拿取該皮包。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因為好奇,而拿走該皮包,沒有竊盜故意等語,在法律上並不可採信。
(五)被告雖又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但如何量刑本來就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核心權限,如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所定界限,且已逐一考慮案件之一切情狀,又無明顯違反量刑之分配正義,自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指摘量刑不當,而由上級審撤銷改判。本件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一時貪念、趁人不注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及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及遠傳SIM卡,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之不方便,及社會治安不良等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5月(見原審判決第2頁㈢項下之記載)。依照上述說明,並經本院審核結果,其所為量刑實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三、附帶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累犯加重規定,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施行前(第47條無第2項)則無此限制,惟本件被告本係故意犯罪,且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差異。
4、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形及本院就量刑之審酌結果(詳如前述),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原審於上述法律修正前,即已判決,而未及為上述之比較適用,但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已如上述,亦即原判決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就本件被告犯行論罪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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