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叁個、葡萄糖叁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肆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伍個、葡萄糖叁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k棟七樓之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因偵查另案通緝犯 葉添旺 ,而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十四.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四.四0六公克)、葡萄糖三包、電子秤一個等物。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十四.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四.四0六公克)、葡萄糖三包、電子秤一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十四.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四0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揭海洛因塑膠袋三個,及包裝上揭安非他命塑膠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葡萄糖三包、電子秤一個均為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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