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於92年11月19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及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毒品)、95年度訴字第1036號(毒品)、95年度易字第1461號(竊盜)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及1年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及1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40巷66號 高和榮 住處(高和榮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4公克)等物品(另案查扣),乙○○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97E5-217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高和榮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
(三)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公克)。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前科,甫於97年8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