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置放於上址後方之白鐵洗手台3個」應補充為「置放於上址後方空地上之白鐵洗手台3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白鐵洗手台3個,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餘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施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