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美方 即晉翌企業社
丙○○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方即晉翌企業社、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復華商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
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合先敘明。㈡緣被告陳美方即晉翌企業社於民國96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分30期,每期均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84計息,並隨同上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息。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美方即晉翌企業社僅繳息至97年4月17日,之後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本件利率為百分之6.27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750,000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紙為證。被告陳美方即晉翌企業社、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甲○○雖曾到庭辯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保證書上的簽名不能確定是否為其所簽等語,惟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此部份抗辯為可採。是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共8,4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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