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以:其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在嘉南療養院服用美沙冬,在此段時間均有服用M2安眠錠,或係因服用上開藥物以致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被告97年10月1日寄達本院之上訴狀、本院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嗣後於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求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然:
㈠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函詢結果,該院覆稱
:「方員(即被告)所服用之美沙冬與modipanol安眠藥物確定均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方員目前於本院服用之藥物僅服用美沙冬與modipanol安眠藥物一天一顆,此兩種藥物均不會驗出安非他命陽性」,有該院97年10月22日嘉南般字第09700061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服用美沙冬與modipanol安眠藥物,均無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空言臆測,自無可取。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仍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尚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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