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豪選任辯護人施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50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育豪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沿五青路由大新路往中正東路三段方向直行,行經大園區五青路、五青路15
0巷、五青路151巷交岔路口時,適 林美雪 步行行經上址,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路口(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劉育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美雪發生擦撞。林美雪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車禍造成顱骨骨折併右脛腓骨骨折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10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育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 朱義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駕籍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208號函暨所檢送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至被害人雖
有前述之與有過失,但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之素行及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