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嘉俊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108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第9次篩選會議評估為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08年第12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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