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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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持棍棒敲擊 林碧雲 住家客廳內椅子扶手要求退錢」更正為「以持棍棒敲擊林碧雲住家客廳內椅子扶手之方式恫嚇林碧雲,並要求退錢」,第6行「心生畏懼而向」更正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慶忠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未能以理性解決或循法律途徑救濟,率而以棍棒敲擊告訴人住家客廳內椅子扶手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王慶忠○OO○○○○OO○O○OZ00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因不滿林碧雲不退還之前訂購雞隻新台幣1000元之定金,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3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林碧雲住處之客廳向林碧雲索討無著,竟基於毀損及恐嚇犯意,持棍棒敲擊林碧雲住家客廳內椅子扶手要求退錢,造成木椅把手稍微損壞足生損害於林碧雲,並同時致使林碧雲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碧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人林碧雲警、偵訊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被告王慶忠警偵訊供述:承認因不滿告訴人不退錢,有徒手用木棍敲打椅子,造成椅子扶手壞掉之事實,然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
三、現場相片證明木椅把手稍微損壞之事實。
四、核被告王慶忠所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棍棒敲擊林碧雲住家客廳內椅子扶手要求退錢時並並口出「你報案也沒用,就算天王老子來也沒用,我每天都會來亂你」等語,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份,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佐證,故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