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慶先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飲用紅露酒,繼之於同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飲用紅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苗栗市○○街○○○號「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街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年4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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