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李耀騰 相對人 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此筆款項為抗告人協助相對人投資事宜,非個人借貸,原本為6年投資理財規劃,惟經過15個月後,因相對人告知其家人反對,故無法繼續由抗告人處理,經兩造協商分期無息攤還,因兩造曾為同事,為讓彼此有信心,避免口說無憑,故簽發本票,且有保密協定。然抗告人並未在本票上簽署日期,何來無條件兌付日期?況抗告人已因原約定為6年投資理財計劃改成2年而損失頗大,且自民國103年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已匯付相對人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顯有不符,且利息已破1%,何來6%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9年1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1│李耀騰│104年2月6日│750萬元│106年3月18日│CH39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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