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元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元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另就附件編號1、1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8年9月18日」、「109年2月6日」;附件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9年2月4日」;附件編號5、6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5月9日」、「108年5月8月」;附件編號8之備註欄更正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68號」;附件編號11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6、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9、1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或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件編號2、3、4、7、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7號、108年度易字第2288號、108年度易字第700號、108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10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