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承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於言語衝突後,手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 陳志嘉 ,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呂承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浩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志嘉,因行車糾紛發生言語衝突,呂承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陳志嘉之頭部,致陳志嘉受有頭暈、目眩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呂承浩之供述│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2│告訴人陳志嘉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受有頭暈、目眩│││診斷證明書1紙│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上揭行為之目的顯係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可言,核其所為,即與刑法加重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