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立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聲他字第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立文前因犯附表
一、二所示之數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下簡稱甲案,詳如附表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下簡稱乙案,詳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前以乙案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17日,而甲案中附表一編號3至7及9、10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5月17日前為由,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就甲案及乙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799號函認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前揭認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並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某甲於100年5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2月1日確定(A判決),另於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0日、2月5日、2月10日分別4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於101年11月1日確定(B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就某甲所犯5罪(即A、B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某甲(B判決)中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0日所犯販賣毒品罪,雖在A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於B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A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均同此意旨)。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此觀上開判決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次執行指揮書)。又因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383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2次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4月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前揭第1、2次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係在乙案首罪確定之日後所犯,不得合併定刑,而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7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有關乙案即附表二之部分,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
1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0年5月17日,而觀以甲案即附表一之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8之部分,犯罪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15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100年6月15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100年6月15日,係於乙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0年5月17日)之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再者,甲案即附表一編號3至7及9、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2月27日、3月10日、4月12日、2月28日、3月2日、4月3日及3月7日,固於乙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0年5月17日)前所犯,然因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且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附表一編號3至7及9、10所示之罪,因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已不得再重複與乙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法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駁回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不當,委不足採。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1│100年6月15│本院100年│100.12.29│本院100年│101.1.17│編號1至2曾││1│害防制│年│日下午9時│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條例││20分為警採│3760號││3760號││期徒刑1年4│││││尿回溯72小│││││月。│││││時內之某時││││││├─┼───┼─────┼─────┼─────┼─────┼─────┼─────┤編號3至10│││毒品危│有期徒刑6│100年6月15│本院100年│100.12.29│本院100年│101.1.17│曾定應執行││2│害防制│月│日下午9時│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有期徒刑20│││條例││20分為警採│3760號││3760號││年。│││││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毒品危│有期徒刑8│100.2.27│本院101年│101.7.26│本院101年│101.8.21│││3│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21號││321號│││├─┼───┼─────┼─────┼─────┼─────┼─────┼─────┤│││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3.10│本院101年│101.7.26│本院101年│101.8.21│││4│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21號││321號│││├─┼───┼─────┼─────┼─────┼─────┼─────┼─────┤│││毒品危│有期徒刑8│100.4.12│本院101年│101.7.26│本院101年│101.8.21│││5│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21號││321號│││├─┼───┼─────┼─────┼─────┼─────┼─────┼─────┤│││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2.28│本院101年│101.7.26│本院101年│101.8.21│││6│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21號││321號│││├─┼───┼─────┼─────┼─────┼─────┼─────┼─────┤│││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3.2│本院101年│101.7.26│本院101年│101.8.21│││7│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21號││321號│││├─┼───┼─────┼─────┼─────┼─────┼─────┼─────┤│││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6.15│本院101年│101.7.26│本院101年│101.8.21│││8│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21號││321號│││├─┼───┼─────┼─────┼─────┼─────┼─────┼─────┤│││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4.3│本院101年│101.7.26│本院101年│101.8.21│││9│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21號││321號│││├─┼───┼─────┼─────┼─────┼─────┼─────┼─────┤│││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3.7│本院101年│101.7.26│本院101年│101.8.21│││10│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21號││321號│││└─┴───┴─────┴─────┴─────┴─────┴─────┴─────┴─────┘附表二:高雄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1│99年9月20│本院99年度│100.2.21│本院99年度│100.5.17│編號2至3曾││1│害防制│年│、21日間某│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條例││時│4378號││4378號││期徒刑1年2││││││││││月。│││││││││││├─┼───┼─────┼─────┼─────┼─────┼─────┼─────┤編號7至8曾│││毒品危│有期徒刑1│99.7.25│本院100年│100.6.23│本院100年│100.8.23│定應執行有││2│害防制│年││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期徒刑16年│││條例│││1289號││1289號││6月。│││││││││││││││││││││├─┼───┼─────┼─────┼─────┼─────┼─────┼─────┤│││毒品危│有期徒刑4│99.7.25│本院100年│100.6.23│本院100年│100.8.23│││3│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1289號││1289號│││├─┼───┼─────┼─────┼─────┼─────┼─────┼─────┤│││毒品危│有期徒刑1│99年12月中│本院100年│100.8.26│本院100年│100.9.20│││4│害防制│年10月│旬某日上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6、7時許│784號││784號│││├─┼───┼─────┼─────┼─────┼─────┼─────┼─────┤│││毒品危│有期徒刑1│100.3.16│本院100年│100.9.30│本院100年│100.10.25│││5│害防制│年││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2330號││2330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99.7.27│高雄高分院│101.1.18│高雄高分院│101.2.11│││6│害防制│年││100年度上││100年度上│││││條例│││訴字第1659││訴字第1659││││││││號││號│││├─┼───┼─────┼─────┼─────┼─────┼─────┼─────┤│││毒品危│有期徒刑15│100.3.3│本院100年│101.1.11│本院101年│101.5.7│││7│害防制│年4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1226號││1226號│││├─┼───┼─────┼─────┼─────┼─────┼─────┼─────┤│││毒品危│有期徒刑15│100.3.4│本院100年│101.1.11│本院100年│101.5.7│││8│害防制│年4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1226號││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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