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淳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
如附件一所示之肆筆款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銀手之記載,應更正為銀色。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27日13時53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8月31日20時26分許。㈢被告王淳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惟論罪法條卻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 阮迎庠 、 簡志 合、 黃朝淳 、 黃建中 ,使告訴人等4人分別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3頁)及本件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各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各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所示4筆款項,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各告訴人,惟因目前尚未賠償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如已履行返還,且案經確定,則屬檢察官可否執行沒收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給付對象│給付之方式(新臺幣)││││├────┼───────────────────────┤│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底前,給付壹萬伍仟伍佰││阮迎庠│元完畢。│├────┼───────────────────────┤│告訴人│於107年2月底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完畢。││ 簡志合 ││├────┼───────────────────────┤│告訴人│於107年2月底前,給付壹萬肆仟元完畢。││黃朝淳││├────┼───────────────────────┤│告訴人│於107年2月底前,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完畢。││黃建中││└────┴───────────────────────┘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35號被告王淳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三星牌S7edge銀手手機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售予有隻手機行,已無手機可供售予他人,竟仍於民國105年
8月26日起,迄105年8月31日止,利用其之前在「小惡魔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二手智慧型行動電話三星牌S7之訊息,經附表所示之阮迎庠等人上網誤信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阮迎庠等人聯繫,詐稱欲販售三星牌S7手機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阮迎庠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 王江梅子 (王淳柏之母)所有、王淳柏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由王淳柏將詐得款項領出花用。嗣經阮迎庠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淳柏於偵查中之│上揭被告涉嫌詐欺之全部│││自白│犯罪事實│││(偵卷第8-10、13││││-14頁)││├──┼──────────┼────────────┤│二│告訴人阮迎庠於警詢中│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告涉嫌詐欺告訴人阮迎庠之│││ATM匯款資料1紙、小│事實。│││惡魔市集網頁資料1紙││││、LINE對話資料11紙││││(警卷第24-25、31││││-43頁)││├──┼──────────┼────────────┤│三│告訴人簡志合於警詢中│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告涉嫌詐欺告訴人簡志合之│││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事實。│││細表影本1份、LINE對││││話資料8紙(警││││卷第46-48、55-70頁)││├──┼──────────┼────────────┤│四│告訴人黃朝淳於警詢中│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告涉嫌詐欺告訴人黃朝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事實。│││、雅虎拍賣網頁資料1││││紙、LINE對話資料3紙(││││警卷第71-73、80-84││││頁)││├──┼──────────┼────────────┤│五│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中│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之指訴及存摺影本1份│告涉嫌詐欺告訴人黃建中之│││、網頁及LINE對話資料│事實。│││6紙(警卷第89-92、││││101-108頁)││├──┼──────────┼────────────┤│六│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佐證上揭被告涉嫌詐欺之全│││函及所附帳號│部犯罪事實│││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4紙││││(警卷第123-128頁)││├──┼──────────┼────────────┤│七│被告與有隻手機行之│佐證被告已於105年8月25│││LINE對話資料及手機讓│日出售所有之三星牌S7edge│││度切結書影本各1紙│銀手手機予有隻手機行,已│││(偵卷第15-16頁)│無手機可供售予他人,仍詐││││稱販售手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阮迎庠等人匯款。│└──┴──────────┴────────────┘
二、核被告王淳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阮迎庠│105年8│左揭告訴人在小惡魔拍賣網站上│105年8│1萬5,500元││││月27日13│看到被告以帳號「jimmy1734」│月27日13│││││時許│所刊登販售二手智慧型手機(品│56時許││││││名:三星S7Edge32Gb銀色九成│││││││五新)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佯稱欲│││││││販售上開三星牌S7手機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簡志合│105年8│左揭告訴人在小惡魔拍賣網站上│105年8│1萬5,000元││││月26日11│看到被告以帳號「jimmy1734」│月28日│││││時48分許│所刊登販售二手智慧型手機(品│9時20分││││││名:三星S7Edge32Gb銀色九成│許││││││五新)之訊息,即留下聯絡資料│││││││,由被告於105年8月26日1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上開三星│││││││牌S7手機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黃朝淳│105年8│左揭告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105年8│1萬4,000元││││月31日14│到被告以帳號「皮蛋的爸賣場」│月31日20│││││時30分許│所刊登販售二手智慧型手機(品│時26許││││││名:三星S7Edge32Gb銀色九成│││││││五新)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佯稱欲│││││││販售上開三星牌S7手機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黃建中│105年8│左揭告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105年9│1萬4,410││││月31日14│到被告以帳號「皮蛋的爸賣場」│月1日13│元││││時許│所刊登販售二手智慧型手機(品│時許││││││名:三星S7Edge32Gb銀色九成│││││││五新)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佯稱欲│││││││販售上開三星牌S7手機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