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利
倪治平吳文和葉紹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俊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治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3、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紹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俊利、倪治平、吳文和、葉紹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俊利、倪治平、葉紹偉、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於106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被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數舉動,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提供場所
以營利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前開賭場營業期間自
106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3時30分許即被查獲,時間尚短,被告卓俊利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倪治平為出租場所供作賭場使用之人,被告吳文和受僱擔任清池工作,被告葉紹偉受僱擔任把風工作僅一天即被查獲,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並個別考量被告卓俊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裝潢,要養媽媽和奶奶。當時是因為想說賺錢很快,奶奶得癌症,所以才想經營賭場,其只賺到3天抽頭金而已,抽頭金被沒收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及賭金的部分等語;被告倪治平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船舶的油漆工,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中畢業,一個小六,當時是因為一天4000元比較好賺,其有收到三天的租金等語;被告吳文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3個小孩,2個國小,1個還在學走路,當時是因為想賺錢比較快,過年賺個外快,一天2000元,其實際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及被告葉紹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海產店當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當時單親,媽媽一個人扶養其等,所以其才會想去多賺一點錢。其只賺到一天2000元而已,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之之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之膠質天九牌2盒、無線電傳呼機3台及骰盒子3盒,均係被告卓俊利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品,依上揭說明,自亦應在共同被告倪治平、吳文和、葉紹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賭金733,5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此節業經被告卓俊利於偵查中供稱:這70幾萬中,有部分是賭客所有,因警察進來取締時,情況緊急,故有些賭客將賭資放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背面),是就賭金733,50
0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雖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
1.被告卓俊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現金5,600元為伊之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6頁);被告倪治平已收取12,000元之代價(單日租金為4,000元,共3日)出租場地予被告卓俊利,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被告吳文和則供稱獲取6,000元,作為擔任賭場桌邊服務及收取抽頭金之代價(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之抽頭金5,600元,為被告卓俊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倪治平犯罪所得12,000元、被告吳文和犯罪所得6,
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查,被告葉紹偉是否實際取得2,000元,作為其於賭場外把風及引領賭客進入賭場之代價,此部分經被告葉紹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僅工作1日,尚未領取2,000元即遭警查獲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紹偉於本案確有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僅是作為
被告卓俊利與被告倪治平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並非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59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沒收與否│├──┼────────┼─────┼────────┼───────┤│1│賭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不能證明為屬於犯│不沒收。││││仟伍佰元│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2│抽頭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被告卓俊利之犯罪│沒收。│││││所得。││├──┼────────┼─────┼────────┼───────┤│3│膠質天九牌│貳盒│被告卓俊利所有之│沒收。│││││犯罪工具。││├──┼────────┼─────┼────────┼───────┤│4│無線電傳呼機│參台│被告卓俊利所有之│沒收。│││││犯罪工具。││├──┼────────┼─────┼────────┼───────┤│5│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犯罪證據,非犯罪│不沒收。│││││工具。││├──┼────────┼─────┼────────┼───────┤│6│骰子│參盒│被告卓俊利所有之│沒收。│││││犯罪工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卓俊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治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紹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利、倪治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22日起,由卓俊利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向倪治平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1樓廚房後方之空間,欲作為經營天九牌賭場使用,倪治平遂將上開場所租予與卓俊利,而提供該場所作為賭場使用。而卓俊利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雇用具犯意聯絡之葉紹偉在上開賭場外擔任把風、引領賭客進入賭場等工作、雇用具犯意聯絡之吳文和擔任桌邊服務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後,邀集 莊傑閔 、 莊國男 、葉 怡安 、 倪美玲 、 曾嫈媛 、 莊陳玉霞 、 張軒維 、 蔡金 翰、 陳慶弘 、 陳慶文 、王 建中 、 洪偉翔 、 李淨吉 、 陳冠元 、 黃國政 、 陳立仁 、 劉文信 、 葉建甫 、 莊志 成、 李宏欽 、 陳正豐 、 馬明璋 等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家,其他3人為閒家,莊家與其他3人以天九牌比大小,卓俊利則再賭客每贏1萬元時抽取3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月24日3時30分許,警方至上址取締時,當場查獲莊傑閔等人,並逮捕卓俊利、倪治平、葉紹偉、吳文和,扣得賭金733500元、抽頭金5600元、膠質天九牌
2盒、無線電傳呼機3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骰子3盒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卓俊利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倪治平於警詢、偵查│被告倪治平將上址房屋租予│││中之供述│被告卓俊利作為賭場使用之││││事實。│├──┼───────────┼────────────┤│3│被告葉紹偉於警詢、偵查│被告葉紹偉受雇在上址賭場│││中之供述│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4│被告吳文和於警詢、偵查│被告吳文和受雇在上址賭場│││中之供述│擔任清池工作之事實。│├──┼───────────┼────────────┤│5│證人莊傑閔、莊國男、葉│賭客即左列證人受被告卓俊│││怡安、倪美玲、曾嫈媛、│利或他人召集,至上址天九│││莊陳玉霞、張軒維、蔡金│牌賭場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翰、陳慶弘、陳慶文、王│獲之事實。│││建中、洪偉翔、李淨吉、││││陳冠元、黃國政、陳立仁││││、劉文信、葉建甫、莊志││││成、李宏欽、 陳政豐 、馬││││明璋於警詢中之證述││├──┼───────────┼────────────┤│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在上址扣得左列物品之│││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事實。│││現場照片9張、蒐證光碟││││1片、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卓俊利、倪治平、葉紹偉、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上開扣案之賭金、抽頭金、天九牌、骰子等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傳呼機,為被告卓俊利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