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所應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於得知到庭應訊後將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按期到庭準備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除其自白,尚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40顆扣案為證,另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鑑定書,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原審裁定謂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顯有悖於事實。另尿液能否驗出陽性反應,與個人施用毒品後之代謝速度有關,縱送驗結果為陰性,倘被告自白,復有扣案毒品足資佐證,應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是原審遽行駁回聲請,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固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扣案之MDMA共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證實該藥錠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有該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762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然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40顆MDMA之事實,該證據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間,並無直接之關聯,自不得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已知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它相關聯之證據(被告之驗尿報告呈陰性反應,毒品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而被告之尿液驗體報告呈陰性反應,僅得為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無施用毒品情事之認定,但無從為「超過72小時以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推論,自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屬真實,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裁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自陳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扣案MDMA40顆之證據,即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MDMA毒品。原審法院因認並無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40顆扣案為證,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請觀察勒戒,惟此並無被告遭查獲時之尿液陽性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毒品之鑑定報告可佐,已乏積極證據,又觀察勒戒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此種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並無重大之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從而,原審以並無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裁定駁回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