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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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延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延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延松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104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下午
4、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潘延松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5.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延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5.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潘延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檢品12包、白色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粉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5.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2108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及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之玻璃球1個,惟因被告本案乃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玻璃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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