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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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起訴,應屬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文曜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履行事項,經職權送再議後,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10日,以10
5年度上職議字第9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被告雖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第1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由其母親代為收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105年5月18日,即已具狀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此觀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前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時,其所留聯絡地址均為同一地址,足證被告應確實際居住於該址,此亦有刑事陳報狀、藥癮戒治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報告可佐,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報之實際居所併為送達,堪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不生效力,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