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馬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 葉金蘭 之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拾得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LV黃色短夾、遙控器、鑰匙及手機1支),原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手機返還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為憑,依上開規定,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76號被告馬國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隆於民國105年6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尚品酒莊前,拾獲脫離葉金蘭所持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現金約1萬元、LV黃色短夾、遙控器、鑰匙及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國隆於警詢中之供│自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述│訴人葉金蘭之皮包1只之事││││實。│├──┼───────────┼────────────┤│2│告訴人葉金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畫面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馬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晚上到店外抽煙,把皮包放在店大門的雨傘架,抽完煙忘記伊的皮包放那裡,就直接進去,隔天到店內調監視器,才發現皮包被被告拿走等語,足見上開皮包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範圍,是被告所為,並非竊取尚未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