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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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5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簡文達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簡文達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有期徒刑2年
8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9日,在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2日。㈧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12日接續執行,在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文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簡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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