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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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許智涵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涵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蔡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許智涵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蔡宜芳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蔡宜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涵之供述。│1.被告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J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0巷口││││時,與告訴人蔡宜芳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蔡宜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7│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月16日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盧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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