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美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送達至被告蔡美津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交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0年12月8日屆滿。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