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5號被告 陳和
陳武當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9年度聲判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陳武當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和、陳武當(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 (原名 陳其農 )、 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 (原名 陳金成 )均為臺中市沙鹿區三角仔陳姓家族同宗後代,被告二人當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之磚石造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係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 陳明銓 等人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之磚石造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則由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二人未曾取得系爭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徵得系爭5號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任意拆除系爭5號、6號房屋,詎被告二人因出售系爭5號、6號房屋坐落土地,且依約需清除騰空土地上建物始能取得買賣價金,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得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等人同意之情況下,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某時許、7月23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16時52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前開系爭5號、6號房屋拆毀,致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文傑、陳建呈、證人 任雋茂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系爭5號、6號房屋拆除前之照片、106年8月23日協議書、系爭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5號、6號房屋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06年8月29日 陳永塗顏阿基 放棄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有挖土機司機將系爭5號、6號房屋拆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系爭5號房屋為被告二人與其餘 陳玉兔 之子孫所共有,與告訴人等無關,且系爭6號房屋於本案拆除時早已不存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本案系爭5號房屋等座落土地已出售,依買賣契約,被告二人不負有拆除義務,本案是土地買主即建設公司委託被告二人幫忙叫挖土機拆除,告訴人僅以被告二人在場就認為被告二人要負責,然客觀上被告二人並無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且被告二人均認為系爭5號房屋是自己的祖父蓋的,僅是被告二人的祖先陳玉兔借予其弟弟 陳石豹 即告訴人等人之祖先借住,而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渠等擁有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6號房屋早已不存在。請求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均為臺中市沙鹿區三角仔陳姓家族同宗後代,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有挖土機司機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號等建築物拆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呈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陳文傑、證人任雋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168至169、282至286頁),並有395、396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前後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卷內所存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陳明銓、陳建呈、陳金義、陳柱、陳文一、陳景等人就108年7月22日、23日所拆除之系爭5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⑴查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沙
分字第1113813318號函檢送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等戶(稅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3至78頁),可知就「南陽路三角巷5號」房屋設有稅籍者,計有下列稅籍編號:
①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陳冬松陳錦松 、陳
壽松、 陳金生 、陳和、 陳茂松陳堯成陳清義陳聖穎陳昭娥陳秀雲陳寶雲 等人(公同共有),房屋面積為29.1、21.7平方公尺,合計50.7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61年、66年,磚石構造。
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陳教 (即陳玉兔之子
,見8322號他卷第41頁,持分為全部),房屋面積為37.70平方公尺、12.20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合計68.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64年、86年,木石磚造、鋼鐵造。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玉兔、 陳進元 (即
陳馬 之子)、陳石豹(52年歿),持分比率各1/3,房屋面積為20.40平方公尺、76.50平方公尺、28.40平方公尺,合計125.3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46年、48年、54年,然依房屋平面圖標示,構造主體之外牆面、隔壁內牆面、地坪均為「土」,門窗為「木」,屋頂為「草瓦」,屋架為「竹」,且天花板為「無」。
④是依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門牌號碼「南陽路三角巷5號」
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1筆為陳和及其兄長陳錦松等人公同共有,1筆為被告二人之祖先陳玉兔之子陳教所有,僅1筆係由陳玉兔、陳進元(即陳馬之子,陳馬與陳玉兔、陳石豹同為 陳水蓮 子女)、陳石豹各持分1/3比例,然就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之祖父陳石豹持有1/3房屋稅籍登記部分,係於46年間設立稅籍,房屋結構記載為土、墓、草瓦、竹等材質,顯與告訴人等所提出渠等因繼承而共有系爭5號房屋之磚石造三合院外觀明顯不符,是本案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拆除395、39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號房屋,是否確為告訴人陳景等人之祖父陳石豹當初曾出資興建者,即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陳錦松即陳和的三哥、陳武當的堂哥於本院111年3
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系爭5號房屋是我阿公陳玉兔的,因為陳玉兔以前常常跟我說「這是阿公的房子」,陳玉兔有提到三合院的右邊借給別人住。系爭5號房屋是本院卷二第387頁(本判決附件一,同8322他卷第107頁)黃色螢光筆劃記處,6號房屋則為橘色螢光筆劃記處, 陳海龍 住的6號房子在紅筆劃記處,橘色左半邊,有一個國字「甲」陰影部分的房子是陳永塗的房子,而不是告訴人他們的房子。陳玉兔借給 陳登陳春財陳明男 三兄弟居住的地方在藍色原子筆劃標示「借住」處,陳春財68、69年當兵回來就搬去鎮南路住,陳明男家人住不下,陳玉兔有蓋章借地讓陳明男蓋房子住(註:證人標示之部分並未在395、396地號土地上),之後嬸婆(註明:應指陳 蔡心 )一個人住在那裡,她後來行動不便有去陳登、陳春財那裡住。告訴人等人搬出去後並沒有搬回來主張說房子是他們的,也不曾出錢翻修過房子。這個房子陳玉兔有出錢翻修。106年鄰地房屋拆除後就是本院卷二第235、237頁照片的樣子了,後來都沒有整修。聲判卷第63、65、67頁照片,根本就不是本案系爭5號三合院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80頁)。而明確證述系爭5號房屋係由其與被告二人等之祖父陳玉兔所出資興建,僅係曾經借予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之父執輩親屬居住等情。再依證人 陳正寬 於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是我仲介395、396地號土地給建設公司。我當時有進去土地上的三合院房屋看,裡面並沒有東西,三合院右邊像快要崩塌的房屋,我有進去房間看、走一圈,裡面沒有住人,被告的弟弟住在三合院以外的鄰近房子內,三合院本身沒有住任何人。右排房子尾端房子早就沒有人住、已經清空,鐵片圍著,屋頂漏水用帆布蓋著。我有拍貼好公告的照片,從公告旁邊的玻璃可看進去,裡面是空的。裡面沒有電視、冰箱、冷氣、衣櫃、沙發、椅子等傢俱,只有一個簡易木板床,而且不是古董家具的紅眠床。被告等人當初只有提到過有小嬸住在那邊、可能會要一些補貼,只是東西早就搬走了、我進去屋子看也是不堪使用。買賣的時候因為被告等人說告訴人等對房子沒有所有權,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告訴人等要求補貼,是因為他們有住過,不是因為他們是房子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49頁)。而明確證述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所指述曾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右側房屋部分房子有坍塌情形、已不堪使用,沒有家具、無法住人,實際上也無人居住等情。是依證人陳正寬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仍有居住、使用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即非無疑。實則告訴人等雖曾主張陳春財、陳登的母親 陳蔡心 曾在系爭5號房屋一直住到過世,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陳景等人之祖母曾在該屋內居住之事實,然則,是否有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事實,與對於建築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屬二事,尚難以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或其同宗、同房之親屬有使用過系爭5號房屋部分房間之情節, 逕認渠 等即有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至告訴人等提出之106年8月23日協議書(見8322號他卷第103
頁),其上雖有記載「 何芹 、陳其農(陳建呈)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如附圖乙部分所示(參上開附件2)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此係因系爭5號房屋曾有部分佔用相鄰之397號地號土地,與相鄰地主 王光弘 所為之協議內容,而非意在處理395、3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由被告二人未曾在該文件上列名即明,自難執此文件即逕認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⑷另告訴人陳景等人所提出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之親族關係
簡圖、臺灣沙鹿三角仔陳姓家族族譜節本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係出於同宗血緣、存有一定之親族關係,均無從作為渠等對於系爭5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證據。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有因繼承而與被告二人等人共有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2、本案卷內所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拆除395、3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時,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所指述之系爭6號房屋仍存在:
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等人雖曾提出之109年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3頁),其上固有納稅義務人為「陳海龍」之資料,而 主張渠 等之祖父陳海龍就門牌號碼「三角巷6號」設有稅籍編號、為系爭遭拆除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3318號函檢送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等戶(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3、79至106頁),就「三角巷6號」設有稅籍登記者,除陳海龍外,尚有陳永塗(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登色)螺、 陳田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詹雁婷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陳枝南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陳文掌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陳朝枝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人,然卷內並無395、396地號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時,系爭6號房屋仍存在之證據,故尚難僅以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之祖父陳海龍就門牌號碼「三角巷6號」設有稅籍編號,即逕認本案案發時遭拆除之建築物有系爭6號房屋存在,且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對系爭6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3、綜上,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證明本案108年7月22日、7月23日拆除395、3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時,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對於系爭5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認定系爭6號房屋於該時係仍存在之建築物,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已該當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
4、被告二人本案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被告二人主觀上既認為395、396地號土地上系爭5號房屋為被告二人等人所有,與告訴人等人無涉,且依被告二人等人與395、396地號土地買主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07至360頁),其上已明確約定:由買方(即 陳盈吉陳盈昌 )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拆除費用由買方負擔(見偵卷第309頁),是被告二人與其他土地出賣人就本案出售395、396地號土地,原不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而案發當日縱使係透過被告二人尋得挖土機司機前往現場進行拆除作業,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欲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存在。
5、從而,本案被告二人辯稱認為系爭5號房屋是渠等之祖父所建,告訴人等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主觀上未有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已該當毀損建築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毀損建築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