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鄭碧嬌 被上訴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依法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惟其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