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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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張進興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倚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0號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譚德周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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