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83號再抗告人尚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元仁 再抗告人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連元仁為再抗告人尚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尚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進公司)、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下稱科邑諾公司)、連元仁(逕稱其姓名,與尚進公司、科邑諾公司合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尚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由 王湘瑾 變更為連元仁,有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6240號函、尚進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茲因連元仁迄未以尚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