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上訴人 王永欽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6、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永欽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改善經濟而接受綽號「情意重」之人指示協助從事地下匯兌,既未收取手續費,亦未對外招攬業務,所經手匯兌金額非鉅,每月協助次數平均未達3次,並祇獲「情意重」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紅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獨自照顧2名幼子,父母年邁身體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認定事實非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相較於相類他案,顯屬過重,復未說明有何應量處較重之刑之理由,顯悖於罪刑相當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誤。
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從事兩岸間匯兌業務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業於理由欄肆、五說明:上訴人從事匯兌時間長達1年10月餘、金額達1,089萬1,438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且於第一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審復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同陳詞,漫指所犯情輕法重,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其理由並已載敘:審酌上訴人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犯後於偵查中雖自白,惟迄原審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獲取報酬非鉅,委託人未受有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期間、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至上訴意旨所執他案量刑輕重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論據。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說明量處重刑之理由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被訴關於原判決理由欄肆、六(即其附表二部分),第一、二審皆因認不能證明犯罪,惟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聲明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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