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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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何得取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嘉簡聲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8,875元,而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653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1號裁定、107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判決書等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107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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