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秋於民國109年2月3日12時40分許,騎乘293-KKN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蔡榮金 所經營之工廠前,見該工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蔡榮金所有、放置於神桌上之玉珮1對及金龜1只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許榮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榮金、證人 施柏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6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大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竊取之金龜1只,已由被害人蔡榮金領回,又被告竊取之玉珮1對,已於被告竊得之同日經被害人自行找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可佐,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金龜1只,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玉珮1對,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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