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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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良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婚宴餐廳」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於酒氣未褪去前,仍於翌日(25日)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3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與北興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時42分對陳明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未確認酒精成分是否褪去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