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書汎與告訴人郭○○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向其住處屋頂丟石頭,即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心悸、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拉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之上衣左邊袖子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字卷第19至2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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