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抗告人 楊有吉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有吉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 陳進松陳敏惠 等人之間,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8年間為整治基隆河而辦理一般徵收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地),以及臺北市政府嗣於87年間改採區段方式徵收,並要求繳回上開徵收補償金而轉發給抵價之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抵價地)有產權糾紛。①經伊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進松等人提出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經檢察官認追訴時效已完成,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且另以陳進松等人與承辦之土地代書 凃世賢 串通於10
2年12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抵價地而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該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18號案審查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認為犯罪追訴時效已完成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伊對於此部分之再議;然就伊指訴陳進松等人有關上述擅自出售系爭抵價地涉嫌犯罪部分,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將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為陳進松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該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伊就此之再議聲請確定。②伊復於106年間就系爭徵收地與抵價地產權糾紛之相同原因事實,以陳進松等人涉有竊佔、背信、偽造署押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他字第1473、2568、2939號及107年度偵字第742、13748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924、2925號案偵查結果,部分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逕行簽結,其餘部分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該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8號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聲請確定。嗣經陳進松就伊上揭如①及②所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訴行為提起誣告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自字第5號論伊誣告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而駁回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認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伊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而,系爭徵收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原屬伊所有,先前固經臺北市政府辦理一般徵收並發給伊補償金,惟伊於臺北市○○○○區段方式徵收時,已於79年間向陳進松籌借款項繳回補償金,但誤信陳進松之說詞,而將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徵收地所有權狀交與陳進松代辦領回抵價地事宜,詎遭陳進松偽造系爭徵收地之買賣契約書(80年5月1日),並偽以伊名義委託土地代書 凃世忠 (按為凃世賢胞弟)填載「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80年5月18日)」,而將系爭徵收地過戶予陳進松並借名登記在陳敏惠名下,陳進松嗣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受領系爭抵價地,復於88年8月26日同借名登記在陳敏惠名下。伊在發覺陳進松前揭非法情事之前未曾見過凃世忠,自不可能委託凃世忠辦理系爭徵收地之過戶事宜,足見據以辦理系爭徵收地與抵價地過戶登記之前述相關文件均屬偽造,陳進松顯涉有背信、侵占、竊佔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詳查上情以釐清事實,徒憑陳進松前後不一之指訴,以及凃世忠所為之虛偽證言,作為認定伊捏造事實誣告陳進松之證據,殊有違誤。又前揭「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上「楊有吉」之字跡並非伊所簽署,經伊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影本內「楊有吉」之字跡無訛,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7年5月30日鑑定報告(下稱「全球鑑定顧問公司筆跡鑑定報告」)可稽。以上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卷內所無,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綜合原案卷內舊有之證據資料,堪可證明伊主張陳進松涉有相關罪嫌之指訴非虛,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誣告陳進松共2次之事實,而改為對伊較有利之無罪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自訴人陳進松之指訴、證人陳敏惠及凃世忠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系爭徵收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抗告人印文,與抗告人之64年3月1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92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暨抗告人在另案所提出之印鑑章印文均屬相同),佐以原案卷內其他相關書證暨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被訴誣告共2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所辯略以:陳進松對於系爭徵收地及抵價地產權糾紛緣起與歷程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原案卷內相關書證內容相左,再凃世忠未能提出伊所出具委任其辦理系爭徵收地過戶事宜之委託書,或伊與陳進松買賣系爭徵收地之金流憑證等資料,可見凃世忠在原案審理時故作不利於伊之偽證,皆不足以據為伊犯誣告罪之證據云云,以及抗告人所提有利於己主張之「全球鑑定顧問公司筆跡鑑定報告」等,為何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3至5),俱有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何等未經原案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資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猶執其在原案審理時所為辯解暨主張之相同陳詞,對原案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係指未經原案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之事證不侔,而不具有事證之「新規性」。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凃世忠證詞為虛偽一節,並未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凃世忠因此經法院論以偽證罪之確定判決為證,或釋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關於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同無從作為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依據,且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確有誣告陳進松共2次之事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另駁回抗告人關於停止或延後執行刑罰之聲請)。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原審代理人,以及抗告人在原案審理時之輔佐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不外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部分,亦不符合法定證明方法或釋明特定事由之要件,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確有誣告陳進松共2次之犯罪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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